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18號
TPDM,114,聲,211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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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翔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翔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翔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3日,而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見其
回覆。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㈣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其態樣為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日,且2罪間有先後行為之關係。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4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6月10日 確定日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1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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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