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奕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奕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奕丞(下稱受刑人)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其目前羈押中之案件即將 審理終結且其已提具保,待其具保候將繳納易科罰金,請勿 定刑等語。惟查,本案中受刑人所犯2罪經本裁定定刑後, 受刑人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故本案縱然替受刑人定期應執 行刑,亦無礙於其日後聲請就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相關權利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盧奕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