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坤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76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 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 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 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 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 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 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 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 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
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 ,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 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至記1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不願就其 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請 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 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 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判決主文中之記載為上訴駁回,是本院 為諭知該案罪刑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上開案件確定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 13年度執字第779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13年度 執字第7800號(有期徒刑8月)執行,執行書記官於113年12 月24日執行筆錄明確向受刑人詢問: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得 聲請易科罰金,若聲請易科罰金需繳納新臺幣(下同)76萬 1千元,及犯罪所得295萬3200元,共需繳納371萬4200元, 若不繳納將入監執行,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則回 以「我要問一下家人可否籌到錢,之後再決定是否聲請易科 罰金及定應執行刑」;執行書記官繼而表示「因有期徒刑8 月部分需發監執行,請入監後自行與親友連絡討論是否欲聲 請易科罰金,本署之後再行傳真定刑調查表至監獄給你填寫 ,有無意見?」受刑人回稱「沒有」;執行書記官又稱「今 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被告亦回稱「沒有」等 情,有北檢113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
㈣惟受刑人製作完上開筆錄,卻藉詞肚子不舒服,在執行筆錄 上簽名後,即趁隙往外逃跑,經執行書記官呼叫請法警及保 全攔阻,已未見受刑人之蹤影,受刑人之身分證則遺留在北 檢執行科櫃檯等情,有同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
㈤因受刑人逃逸,經北檢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13日 到案,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即向受刑人表示「本件因你當庭逃 亡,經本署認如仍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經簽准 如無法一併繳清犯罪所得295萬3200元者,有期徒刑2年1月 部分得不得易科罰金,有無意見?」受刑人回稱「沒有,我 沒有那麼多錢,我入監也沒有辦法繳納犯罪所得,可以的話 請讓我分期」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㈥依上而觀,本件係因受刑人逃匿後,始增加「繳清犯罪所得 後,始准易科罰金」之條件,並非如受刑人所指北檢檢察官 及書記官均未明確告知,是受刑人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㈦依刑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易言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 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㈧本件受刑人在經傳喚到案執行後,卻又當庭逃亡,嗣後因北 檢發佈通緝始歸案等情,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從法律誡命,則 檢察官在執行時,要求受刑人應以繳清犯罪所得為易科罰金 之條件,實無何裁量違法之處。
㈨執行書記官於114年2月13日向受刑人詢問:就得易科與不得 易科之罪,是否要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日後即不得易科罰金,同時告知受刑 人注意禁反言原則,日後不得再變更意見,並當庭提供定刑 調查表供受刑人填寫,受刑人則明確表示「我不要定刑,我 家人之後會來幫我繳錢」等語,有北檢114年2月13日執行筆 錄1份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 ㈩據上,受刑人既已表明不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執行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決定不服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 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 陳世陽 林坤生自108年11月下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世陽詐稱:群新公司僱用之司機有資金調度需求,可放款予司機而與其一同賺取高額利息,如司機無資力還款,其亦可直接扣抵司機跑車收入以清償款項云云,並持其自身購買「捷仕堡」建案A2棟9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付款表佯稱為上開司機所購買者,藉此取信於陳世陽。 109年1月17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附近之酒店當面交付現金 100,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9年1月18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200,000元 1-2 109年3月18日 187,000元 1-3 109年5月28日 150,000元 1-4 109年6月11日 190,000元 1-5 109年7月16日 92,000元 1-6 109年7月24日 140,000元 1-7 109年7月25日 96,500元 1-8 109年8月18日 150,000元 1-9 109年8月26日 40,000元 合計 1,345,500元 2 2-1 吳嘉興 林坤生自109年1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嘉興詐稱:同業司機有資金調度需求,如放款予司機每月可收取放款金額10%之高額利息,其僅抽取其中1%,剩餘9%由吳嘉興分潤,如司機無資力還款,群新公司亦可派單予該司機,並直接扣抵該司機之接單收入以清償款項云云。 109年1月9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當面交付現金 55,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9年2月10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30,000元 2-3 109年3月10日 45,500元 2-4 109年5月7日 50,000元 2-5 109年5月15日 16,500元 2-6 109年6月6日 25,000元 2-7 109年7月1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當面交付現金 10,000元 2-8 109年7月14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60,000元 2-9 109年7月31日 30,000元 2-10 109年8月4日 20,000元 2-11 109年8月5日 30,000元 2-12 109年8月10日 30,000元 2-13 109年8月1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當面交付現金 20,000元 合計 422,000元 3 3-1 張維中 ㈠林坤生自108年4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維中詐稱:同業司機有資金調度需求,其有成立小額信貸群組以供放款操作,每月可賺取放款金額15%之高額利息云云。 108年5月21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150,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2 108年6月21日 95,600元 3-3 108年8月15日 轉入尾碼559號帳戶 200,000元 3-4 108年9月5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200,000元 3-5 108年9月15日 轉入林坤生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元 3-6 ㈡林坤生自108年12月5日起,復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張維中詐稱:其認識之券商因替客戶操盤證券交易,因股票交割有時間差而需代墊款項,故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可放款投資該券商,每3天可賺取放款金額5%之利息,並待客戶資金匯入填補後即可還款,此放款模式期間較短、利息較低,惟風險亦小,可填補上開㈠放款計畫之損失云云。 109年4月17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300,000元 3-7 109年5月8日 200,000元 3-8 109年6月18日 200,000元 3-9 109年6月21日 100,000元 3-10 109年6月24日 70,000元 3-11 109年7月16日 100,000元 3-12 109年7月30日 100,000元 3-13 109年8月5日 60,000元 3-14 ㈢林坤生又於109年8月2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張維中詐稱:其為盧勁宏保管之車輛失竊,遭盧勁宏要求押款30萬元擔保,否則有人身安全危險云云。 109年8月26日 100,000元 合計 2,055,600元 4 4-1 郭彥甫 ㈠林坤生自108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彥甫詐稱:其有參與小額信貸群組以供放款予他人操作,並可依參與之放款方案每月賺取高額利息云云。 108年6月29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200,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2 108年7月3日 200,000元 4-3 108年7月4日 60,000元 4-4 108年7月6日 100,000元 4-5 108年7月14日 300,000元 4-6 108年8月5日 轉入尾碼559號帳戶 200,000元 4-7 108年8月23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500,000元 4-8 108年9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 577,000元 4-9 ㈡林坤生自108年12月12日起,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彥甫詐稱:其認識之券商因替客戶操盤證券交易,因股票交割有時間差而需代墊款項,故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可放款投資該券商,每3天可賺取放款金額5%之利息,並待客戶資金匯入填補後即可還款,此放款模式期間較短、利息較低,惟風險亦小,可填補上開㈠放款計畫之損失云云。 109年8月24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450,000元 4-10 109年8月24日 450,000元 4-11 ㈢林坤生又於109年9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彥甫詐稱:其為ANDY(即盧勁宏)保管之車輛失竊,遭要求押款30萬元擔保,否則有人身安全危險云云。 109年9月1日 50,000元 合計 3,087,000元 5 5-1 盧勁宏 林坤生自108年12月間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盧勁宏詐稱:其與熟識之證券營業員合作,可透過該營業員接洽並放款予急需款項操作證券之客戶,每週可賺取至少放款金額10%之利息,且放款風險得由該營業員查核借款人名下股票現值加以控管云云。 109年1月17日 匯入尾碼041號帳戶 1,500,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109年2月24日 1,000,000元 5-3 109年3月23日 500,000元 5-4 109年4月28日 275,000元 5-5 109年5月29日 1,000,000元 5-6 109年6月1日 380,000元 5-7 109年6月23日 500,000元 5-8 109年8月20日 350,000元 合計 5,505,000元 6 6-1 段忻妍 林坤生自108年12月間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段忻妍詐稱:其與熟識之證券營業員合作,可透過該營業員接洽並放款予急需款項操作證券之客戶,每週可賺取放款金額5%至10%之利息,且放款風險得由該營業員查核借款人名下股票現值加以控管云云。 109年2月14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700,000元 林坤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2 109年3月2日 500,000元 6-3 109年3月10日 500,000元 6-4 109年3月15日 500,000元 6-5 109年3月17日 500,000元 6-6 109年3月27日 500,000元 6-7 109年4月7日 500,000元 6-8 109年4月8日 500,000元 6-9 109年4月10日 500,000元 6-10 109年4月15日 500,000元 6-11 109年4月21日 當面交付現金 2,000,000元 6-12 109年5月2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500,000元 6-13 109年5月11日 當面交付現金 2,000,000元 6-14 109年5月13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100,000元 6-15 109年5月24日 當面交付現金 1,000,000元 6-16 109年6月16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300,000元 6-17 109年6月16日 當面交付現金 1,000,000元 6-18 109年7月7日 轉入尾碼041號帳戶 300,000元 6-19 109年7月29日 300,000元 6-20 109年8月7日 200,000元 6-21 109年8月14日 100,000元 6-22 109年8月22日 200,000元 合計 13,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