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63號
TPDM,114,聲,206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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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慶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6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慶堂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受刑人患有肝硬化,腎
臟一顆已經萎縮受損,且有精神中度疾病,需要按時並長期
用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依其
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9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北交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1年12
月18日罰金執行完畢。2.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復於11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係屬酒駕三犯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並審核受
刑人係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甫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14年4月18日酒後駕車上路,認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復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核閱無訛
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8月12日報到入監服刑,並於執行傳
票上註記「本件有期徒刑部分須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
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請一併攜帶到庭」,有送達證
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是臺北地檢
署業已使異議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
正當。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已三次犯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足見其自我
克制能力低落,且前於111年間因酒駕遭查獲時,從其飲酒
後隔4小時酒測值仍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
,即得知悉其酒後代謝時間甚長,需等候更長時間方得駕車
,仍於本次飲酒後時隔1小時即駕車上路,導致遭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後仍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難認侵害法
秩序情節甚屬輕微,堪認異議人並無悛悔之意,無視於前次
易科罰金之教訓。況且,異議人本次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即知其仍漠視不特
定用路人安全,違反義務程度甚重,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堪認財產刑之
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
不予執行,核屬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況且,就
異議人在本案前之酒駕犯行,檢察官均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
,已甚為寬大,但卻再犯本案,是否誤以為縱然再度酒駕被
抓,亦可繳錢了事?申言之,如檢察官不對此等一再酒駕之
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使其入監執行,而讓其真切得
到教訓、痛改前非,難道待其酒駕肇事,致無辜之用路人傷
亡後,方追悔莫及?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審酌應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認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
執行之裁量權,復無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
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認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等情,
均屬無據。
 ㈣又本件併科罰金之部分,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勞役
,並核發114年執弗字第5965號之1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65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役之聲
請,此部分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一併敘明。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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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