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宜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宜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行
為之時間相近、空間相同,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至21頁),復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執行刑縱已執行完畢,但此部 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