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55號
TPDM,114,聲,205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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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空
間不同,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就徒刑部分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 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 如何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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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