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菁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哲字
第59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菁華(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惟本案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有誠意還款給被害人,且伊係受同
案被告郭耀隆指揮才操作這一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
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
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
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
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惟查,受刑人前開聲請意旨係對上開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爭
執,而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顯非
聲明異議救濟範圍,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
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