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3號
TPDM,114,聲,201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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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清華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清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
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
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
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
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傷害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
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再斟酌受刑人於本院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其請求
酌定拘役60日云云,顯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不予採納)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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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