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92號
TPDM,114,聲,199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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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竑豫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竑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竑豫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112.12.02(2次
)」為誤載,應更正為「112.12.03(2次)」;編號27「犯
罪日期」欄「112.12.01」為誤載,應更正為「112.12.05」
;編號28「犯罪日期」欄「112.11.28(4次)」為誤載,應
更正為「112.11.28(2次)、112.12.28(2次)」),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於附表「判決確定
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附表編號10至14之刑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4至28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
合斟酌本件附表各罪均為詐欺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
(財產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
112年11月至12月間,堪認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是以附
表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
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就所犯各罪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
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
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兼衡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平
等原則審酌實務上不乏行為人所犯與本件相類之詐欺取財罪
數罪,併合處罰之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或7年確定
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746號裁定參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0至14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4至28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意見等
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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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