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9號
TPDM,114,聲,1989,202509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韋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112年度執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韋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韋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賴韋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
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動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
編號2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
後確定),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雖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
 ㈡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
期者為有期徒刑8月。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係傷害罪、恐嚇危安罪
  、妨害秩序罪,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不同,犯罪
時間有相隔,被害人不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
衡受刑人違反法益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各節,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法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