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62號
TPDM,114,聲,196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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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明異議人 張靜
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
兼 代理人 張俊
梅峯
代 理 人 李慧曦
蔡人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如附件「刑事聲請先保全祈異議案創命檢方糾錯成總教官當
教材兼救賴總統獨任判罪違憲無效狀」(下稱本案聲明狀)
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
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
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
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狀係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47號案件(下稱前案)
,以獨任法官審理為不當,而應以合議庭審理為本件聲明異
議之主要理由,然聲明異議人張靜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嗣
聲明異議人張靜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罰執字第60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張靜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於同年
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明狀固列聲明異議人為張靜、莊榮兆張俊宏、梅峯4
人,惟前案被告即受刑人僅聲明異議人張靜1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今莊榮兆張俊宏、梅峯3人並非聲明異
議人張靜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等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自非適格之聲明異議人,已難謂為適法。又本案聲明狀實際
簽名用印人僅有代理人莊榮兆、蔡人舉2人,其餘上開聲明
異議人及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且未提出相關委
任狀,則本案聲明狀既僅有代理人莊榮兆、蔡人舉2人實際
用印於其上,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張靜本人並未簽名或蓋
章,卷內亦無檢附任何委任狀,堪認代理人莊榮兆、蔡人舉
2人並未經聲明異議人張靜為合法委任代理。綜上,本件聲
明異議未經聲明異議人或代理人合法提出,於法律上之程序
即有未合。
 ㈢另,前案相關判決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規定,且該等判決均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受刑人自應
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檢
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受刑人聲
明異議,於程序要件及實體理由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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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