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之意
見迄今未獲回覆,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2次)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8/18、 113/02/06 113/10/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10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判決日期 113/09/24 113/12/10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21 114/03/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2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63號(已執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拘役 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