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明(已歿)
生前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倘其人已死亡,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款受判決
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
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
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
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
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
受刑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者,法院即不得
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
已無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