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113年度執字第80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欣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穎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曾寄送通知予受刑人,請其於函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
前開函文民國114年7月15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巿淡水區
之住所及臺北巿大同區之居所,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審
酌前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
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 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林欣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