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114年度執字第2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
品危害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參酌受刑人前開案件之各犯罪行
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對不同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
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黃聰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