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21號
TPDM,114,聲,172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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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審理程序並未委外轉譯製作筆錄,當日到庭作證
之證人林鳳嬌之證詞,有部分記錄缺漏之虞,此部分涉及上
訴階段被告對於該證人之證詞證明力之爭執,影響被告法律
上答辯權益甚鉅,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檢附
當日審理筆錄影本作為證據,惟聲請人及該案選任辯護人均
有親自出庭參與該次審理程序,理當對於證人之證詞以及書
記官當庭繕打之筆錄記載內容有何重大不一致或缺漏之處瞭
若指掌,聲請人竟未能具體指明該次審理筆錄關於證人證詞
之記載,究竟有何與證人實際陳述不一致或缺漏之處,亦未
能說明此不一致或缺漏之記載有何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或被告
之權益之情形,僅泛稱記載有缺漏云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
,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
,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
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即難認聲請人泛以筆錄記錄
有缺漏之虞之原因,而取得法庭活動之錄音為正當,是其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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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