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2號
TNDM,94,重訴,2,20050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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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蔡清河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 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D○○
      E○○
      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巳○○
      戌○○
      天○○
      玄○○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九八一一號、第九七八二號、第一二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四六號、第九四八號、第一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



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
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六貳、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B○○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二



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C○○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D○○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所示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E○○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壬○○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巳○○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戌○○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天○○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玄○○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丑○○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無罪。子○○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無罪。
D○○被訴刑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幫助使犯人隱避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無罪。未○○被訴妨害宇○○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一所載部分)無罪。
丁○○玄○○被訴恐嚇寅○○與辰○○○取財及妨害林玉昇



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二所載部分)均無罪。E○○被訴恐嚇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五後段所載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前言
一、未○○綽號黑狗,長期經營賭埸(詳事實欄肆),如有賭客 積欠賭債不還,即鳩集多人以不法方式討債或恐嚇之(詳事 實欄叁)。子○○綽號雄仔(諧音松仔、祥仔、依喔雄), 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己○ ○綽號龜仔、阿賢。壬○○綽號阿風、莫非,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D○○綽號阿昭 ,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係在未○○經 營之賭場擔任總務工作。丑○○綽號大男。B○○綽號世銘 。E○○綽號美國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C○○綽號阿 西,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官誤繕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確定。丁○○綽號阿輪,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南 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 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天○○綽號川仔,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 年度新簡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處罰金一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玄○○綽號賓仔,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應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一日執行期滿,現假釋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另戌 ○○綽號其生,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未○○D○○C○○B○○E○○丁○○、天○ ○、丑○○玄○○戌○○等人,以經營賭場及催討債務



維生。未○○為賭場之老闆,而D○○C○○B○○E○○丁○○天○○丑○○玄○○戌○○則分別 在賭場擔任總務及把風、討債圍事等工作。渠等所經營之賭 場,若有積欠賭債不還者,即以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危安 等方式逼討賭債(詳事實欄叁),致相關被害人遠離家園, 逃往他鄉避難。
貳、殺人、偽證、湮滅證據罪之部份
一、緣未○○因氣憤蘇啟彬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經久久催討而未償還,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打電話找 蘇啟彬之好友綽號「鼠仔」吳明興,至未○○所經營位在台 南市○○○路○段四二五號「真放肆PUB」內,商談代為 償還之事宜。惟吳明興未○○及其數十名小弟均不友善及 氣氛相當不好,且亦不願平白無故償還他人所欠之債務,藉 故婉拒替蘇啟彬償還而離去。未○○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十四至十五時左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電話請蘇啟彬到其所經營「真放肆PUB」店內,並指揮其 手下己○○子○○、G○○(被訴使犯人隱避罪部分另行 審結)三人前往約定之台南市哥巴妻夫旅館附近林森路、崇 明路交岔口一處統一超商前載蘇啟彬前來商議償債事宜。到 達店內後,未○○即藉故以三字經責罵蘇啟彬無法依其所開 出條件償還賭債,並指使手下G○○、子○○壬○○、己 ○○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彼等在 客觀上應能預見以亂棍強力毆打蘇啟彬,可能毆打到蘇啟彬 之頭、胸、四肢等處,對蘇啟彬將造成傷害,且出手輕重難 以控制,蘇啟彬亦可能因此傷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G○○、子○○壬○○己○○使用事先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嗣為 警查扣鋁球棒、木棒乙枝、棉被乙件、被害人蘇啟彬受傷時 穿著之長褲及內褲各乙件,其中除鋁球棒及木棒銷燬完竣外 ,其餘之物均已返還),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 ,用力之重致鋁棒頭部凹陷,握柄彎曲。不久,蘇啟彬禁不 起其等毆打凌虐之痛,而苦苦哀求未○○未○○即命其打 電話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給吳明興劉福枝曾順良、吳奇準(檢察官 誤繕其綽號為春長)等人商借款項,惟均沒有著落。其間, 未○○等人對外聯絡電話除0000000000號外,另 持用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明 知繼續毆打蘇啟彬,終有使其傷重喪命之可能,竟仍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蘇啟彬每找一次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 手下繼續毆打。G○○、子○○壬○○己○○因不敢違



未○○之命令,乃遵從未○○之指揮,再共同承上傷害之 犯意毆打之。延至下午四、五時,蘇啟斌因頭部受強力毆擊 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 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 意識能力漸弱,顯示生命垂危,未○○唯恐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等人,前來真放肆PUB找蘇啟斌而發現上情,明 知蘇啟斌延誤就醫可能送命,仍承上不確定殺人犯意,一方 面指派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台南 市○區○○路劉福枝所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等三人,謊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 診,以避其追緝,自己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同時於當日十七時許,將蘇啟斌載至離真 放肆PUB不遠處之台南市安平區○○○○街三九六巷十六 號亥○○(另行審結)家中地下室內,己○○隨後亦至該處 ,一行人並商討如何處置蘇啟彬。亥○○返家發現上情,恐 怕禍延自身,又顧念與蘇啟彬之情誼,要求儘快送醫,惟在 蘇啟彬被送至亥○○家中拖延約一小時後,未○○仍怕被人 發現其等所為,遂決意不將傷重尚存一息、呻吟哀求儘速將 其送醫,否則快要不行之蘇啟彬送醫急救,反要子○○指使 亥○○駕駛其所有車號YX─六二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壬○ ○,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後, 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 。亥○○及壬○○二人見蘇啟彬受傷嚴重,急需送醫救治, 即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臺南市○○○街虎威訓 練場附近(億載金城附近)空地放置後,至安平路三一二號 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告知億載金城附近有人受傷, 但於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許文亮詢問姓名時 ,因緊張將電話掛斷而未完成報案程序。幸於當(十二)日 十八時三十九分另有路人葉健昌發現蘇啟斌受傷呻吟,趕緊 報案送至郭綜合醫院轉奇美醫院急救。惟蘇啟彬因受有如附 表壹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 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 時四十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子○○、G○○共同傷害致 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00五號判決G○○處有期徒刑六年,子○○累犯處有期 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十 五號裁定駁回)。
二、案發後,未○○商請巳○○丑○○癸○○等三人進行勾 串,竟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



號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 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就未○○案發時在場否之重要關係事項 ,具結後為未○○不在場之虛偽證述,致主要謀畫殺人之未 ○○得以隱避脫免刑事上之追訴。
叁、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
一、緣未○○對於林玉昇林玉庭於九十一年某日間,在酒酣之 際,答應出借三百萬元予其使用,惟事後反悔一事,心生不 滿,而親自帶領B○○天○○丑○○等人,共同基於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數次 至林玉昇家中脅迫其父寅○○及母親辰○○○(檢察官誤繕 為林黃麗玉)說:若抓到林玉昇,要將其打死等語,欲以此 方式,使林玉昇之父母親履行上開借錢之無義務事宜,惟未 得逞而未遂。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林玉昇之行動自由,致寅○○在不得已之情 況下,答應行無義務之事而借予未○○八十萬元,林玉昇才 得以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被釋放回來。事後寅○○並依約交 付①發票人為煒昇實業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票 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及②發票人為陳忠 信、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 之支票共二紙予未○○兌現。
二、緣林玉昇未○○經營之賭場積欠賭債,無力還款。未○○ 遂與B○○E○○C○○天○○丑○○戌○○等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 間,多次前往其家中討債,以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事, 連續恐嚇林玉昇之父親寅○○及母親辰○○○稱:要把其全 家一個一個抓起來打死、若不還錢,要丟炸彈,把其全家炸 死光光、債務要算二百分的利息、要讓伊事業做不下去等語 ,並對其家中噴油漆,寫上「欠錢全家死光光」等字,使其 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迅速搬離家園。未○○C○○B○○E○○等人繼而得知寅○○另有與A○○ 合夥經營一間煒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昇公司,檢察官誤 繕為煒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承上概括犯意聯絡,自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共同多次至 煒昇公司,以加害財產之事,連續恐嚇黃昌遠及該公司之員 工,說:若不將寅○○下落說出,屆時煒昇公司發生事情, 不要怪伊沒有事先提醒、要搬走公司內所生產的螺絲產品等 語,使A○○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三、緣酉○○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五月某日止,在未 ○○經營之台南市○○○路○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賭場中 積欠賭債約百萬元,無力償還。未○○遂指揮B○○、天○



○、丑○○丁○○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B○○天○○丑○○丁○○四人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間,數次前往其台南縣 歸仁鄉○○○街二三號家中,脅迫其母親申○○○說:若不 還錢,要讓酉○○好看、讓酉○○斷手斷腳等語,並拿水桶 丟門,欲以此等脅迫手段,使酉○○之母親申○○○替酉○ ○清償上開賭債之無義務事宜,惟未得逞而未遂;繼於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未○○等人找到因無法償還債務,而逃離家 園之酉○○,並將之私行拘禁在台南縣歸仁鄉○○村○○○ 街二八八號旁B○○所有之一處鴿舍裡,且毆打成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致申○○○在不得已情況下,答應替酉○ ○清償賭債而行無義務之事,酉○○才得以被釋放回來,事 後申○○○即將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街二三號房屋變賣 後清償上開酉○○積欠之賭債。
四、宙○○係未○○之表兄,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台南縣仁德鄉 往六甲鄉方向一處未○○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一夜之間賭輸 總計三百十五萬元,因無力償還,乃商請友人黃清茂(公訴 人誤繕為黃○○)陪同至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旁花蝴蝶卡拉 0K內之賭場找未○○處理說項。惟宙○○與黃清茂至上開 賭場後,又再次下場賭博,而積欠五十萬元之賭債。事後宙 ○○逃跑避不見面,未○○心生不滿,認黃清茂亦有參與該 筆五十萬元賭債之賭博,應與宙○○共同負責清償,遂自九 十三年四月起至五月間止,與B○○C○○天○○等人 ,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數次至其配偶經營之理髮店脅迫其配偶稱:若不還五十萬元 ,要放火燒房屋等語,並在該理髮店及其住家鐵門潑灑油漆 寫:「要你全家死光光」等字,致黃清茂之配偶心生畏怖, 不得已交付現金三萬元及發票人楊慶和、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五萬元之支票二張、面額為十萬、十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 被告未○○,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提示兌現二張面額五萬元之 支票。
肆、經營賭場部分
一、未○○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 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出資經營賭場,連續提供台南 市○○○路○段羅浮宮對面巷內鐵皮屋、中華東路三段三八 0巷六九號八樓處及台南縣仁德鄉○○路五二0號之花蝴蝶 卡拉OK內等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僱用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D○○擔任總務、丙○○(另行 審結)任會計、C○○(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B○○



E○○丁○○天○○丑○○玄○○戌○○等七人 則擔任把風、討債圍事等分工。該等賭場之賭博方法係以天 九牌(俗稱黑粒仔)賭博,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每次下注 最高金額由莊家視情形而定,而下注輸贏每一萬元則由經營 者抽三百元,二萬元抽五百元,每日營業時間長短不定,營 利每日約數十、數百萬元不等。期間,未○○復承上概括犯 意聯絡,與庚○○(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止,一起出資經 營賭場,連續提供台南市○○路六十二號地下室內,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賭法及營利抽頭之方式均 與上揭賭場相同。而未○○及庚○○並僱用與之有概括犯意 聯絡之D○○擔任總務,再由D○○找人擔任會計、把風、 圍事等職。
二、嗣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及臺南市調 查站長期監察蒐證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執行搜索時查 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賭具、帳冊、支票、賭客聯 絡簿、支票清單明細、記帳單等物,而查知上情。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台南 縣警察局、台南憲兵隊等單位共同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殺人、偽證、湮滅證據部分
甲、被告未○○
一、訊據被告未○○固坦承:伊綽號是黑狗,認識死者蘇啟彬, 死者蘇啟彬有積欠伊五、六十萬元,但不是賭債。九十年五 月十二日伊有找綽號鼠仔的人(即證人吳明興)到「真放肆 PUB」去聊天,並順便談到要叫證人吳明興代替死者蘇啟 彬還錢,但證人吳明興不願意,就藉故離開。嗣於當天十一 、十二時許,同案被告G○○有打電話給死者蘇啟彬,電話 打通後,同案被告G○○把電話拿給伊聽,伊有和死者蘇啟 彬聊天,並問死者蘇啟彬為何積欠同案被告G○○錢,死者 蘇啟彬說是故意的,伊就去上廁所。後來伊和同案被告丑○ ○、巳○○要離開「真放肆PUB」時,有看到同案被告G ○○、子○○和死者蘇啟彬三人進來,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 。之後伊在同案被告癸○○家中玩牌、睡覺到凌晨,再回到 「真放肆PUB」後,同案被告G○○有告訴伊事情經過。 後來同案被告G○○又打電話給伊,請教伊哪個律師比較行 ,後來伊等約在金多寶遊戲場見面,當時現場有同案被告G



○○、子○○己○○壬○○和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殺人之行為,辯稱:當天下午二至三時許,伊沒有叫死者 蘇啟彬到「真放肆PUB」,是同案被告G○○聯絡的,與 伊無關,伊也沒有指揮同案被告G○○和子○○去載死者蘇 啟彬,後來伊不知道死者蘇啟彬在「真放肆PUB」發生何 事,也沒有去同案被告亥○○家中地下室云云。選任辯護人 並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未○○涉犯本件殺人等部分,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查:
㈠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 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 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 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百六十七號判例 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 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 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 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與同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七三四號及司法院二十六號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得再行起 訴要件「發現新證據者」之新證據,並不以處分當時即已存 在而發現在後者為必要,顯較同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再審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新證據涵義為廣。茲查, 本案被告未○○雖曾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 五五五五號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惟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指揮警、調人員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被告未○○D○○等人涉嫌賭博 案件之搜索行動,扣得被告D○○手寫載明「原三十四萬→ 松二萬、小南二萬、律師十萬、小南家三萬、小南家二萬」 之帳單,經調閱通聯紀錄,並傳訊承辦前案之司法警察鍾振 法、黃啟、劉嘉慶了解相關案情,及同案被告兼證人壬○○己○○、亥○○及子○○等人到案調查後,互核渠等證稱 :被告未○○於案發當時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確實有在



「真放肆PUB」及被告亥○○家中地下室等案發現場等情 一致,故認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子○○、G○○、林昆耀 、己○○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犯罪嫌疑。則扣案之被告D ○○手寫帳單及證人壬○○己○○、亥○○、子○○等人 之前揭證詞,均係被告未○○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行 發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應認係新證據。檢察官據以提 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實體認定:
1右揭事實,業據①證人陳靜美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間,妳及蘇啟彬、未○○(綽號黑狗)等人使用行動電話為 何?)當時,我本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蘇啟彬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以我弟 弟陳封進名義申請拿給蘇啟彬使用,未○○(綽號黑狗)使 用0000000000,我打過這些電話。」、「(九十 年五月十二日蘇啟彬而出門是為何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約中午十二時,當時我與蘇啟彬在台南市○○路哥爸妻夫旅 社休息,蘇啟彬接到未○○來電,因為電話一拿起來就說「 黑狗仔」,而黑狗是未○○的綽號。電話中他有說你是不是  喝醉了,隨後向我表示他要去跟「黑狗」見面,我問他要怎 麼去,他表示「黑狗」要派人來路口超商接他,蘇啟彬隨後 即外出,直到大約下午三時許,蘇啟彬的小弟「阿文」(名 字不清楚)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拿蘇啟彬的隨身皮包,我告 訴他到哥爸妻夫旅社拿,「阿文」到哥爸妻夫旅社後,我問 「阿文」要拿蘇啟彬的隨身皮包做什麼,「阿文」回答要拿 蘇啟彬的證件,但是我找遍了房間,都沒看到蘇啟彬的隨身 皮包,因此告訴「阿文」,蘇啟彬自己拿皮包走了,我就一 直打蘇啟彬的行動電話,但是一直都通話中,後來又關機, 到了下午六時許,我接到警方電話,表示蘇啟彬人在郭綜合 醫院,我趕到郭綜合醫院時,發現蘇啟彬人已昏迷不醒,當 場即有警方人員向我詢問有關蘇啟彬的事情,我大約在七時 左右,打電話回卡樂餐廳通知「阿文」蘇啟彬出事了,後來 大約晚上十點,我見郭綜合醫院處理情形不佳,主動提出轉 院至奇美醫院,大約隔日三時許,蘇啟彬即遭宣告不治死亡 。」、「(蘇啟彬接黑狗的電話後至出門期間有無提到男仔 及雄仔的名字?)他只有提到黑狗。」、「(未○○(綽號 黑狗)與蘇啟彬之債務往來,其詳情為何?)蘇啟彬曾告訴 我,他曾(約八十九年間)至未○○所經營的地下賭場賭博 ,欠下未○○約新台幣六十萬元左右之賭債,另九十年五月 間,蘇啟彬正經營地下賭場,並讓未○○插乾股,但蘇啟彬 在事情發生前數日,曾向我抱怨未○○有小弟在賭場內賭博



輸錢不還,且未○○集團成員有關賭場帳目不清,但詳情為 何我不清楚。」、「(黑狗有無向蘇啟彬催討過賭債?)有 ,我有聽蘇啟彬講過。」、「(你有無聽過蘇啟彬有欠子○ ○或G○○賭債?)沒有。」等語(見偵七八一一號卷第三 宗第十七、十八、十九頁);②證人吳明興證稱:「...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當天早上,是未○○親自打電話約我到「 真放肆PUB」解決蘇啟彬的債務,而在當天下午,蘇啟彬 打電話向我求救時,未○○又以蘇啟彬的行動電話與我通話 ,最後又有一名自稱是未○○小弟的男子,到良力輪胎行傳 話...。」、「(你是否知道蘇啟彬在「真放肆PUB」 被殺的經過?請詳述說明?)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我自「真 放肆PUB」回家後,我即繼續睡午覺,大約下午二點多, 蘇啟彬打電話給我,說「鼠哥」趕快來救我,他現在人在「 真放肆PUB」,快被未○○等人打死了,要求我趕快過去 救他。未○○則將蘇啟彬的電話搶過來,告訴我,因為早上 我在「真放肆PUB」即有不快的感覺,我認為事態嚴重, 趕快起身到蘇啟賓大哥劉福枝經營的良力輪胎行(台南市○ 區○○路)與劉福枝商討如何救蘇啟彬,在我向劉福枝求救 之路上及到達良力輪胎行後,蘇啟彬又連續打了五、六通電 話給我,當時曾順良(現任台南市議會副議長)亦在場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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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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