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有二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
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
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
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
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
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
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
併加以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
月7日,而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
在112年2月7日以前。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6、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4)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
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769號一併定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然本案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並不及於受刑人所指上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是受刑人聲請與臺中地院
114年度聲字第176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於法尚有未合
。除上開意見外,受刑人於本院函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及其於訊問程序之意見表示中,皆未就定刑刑度之輕重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66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係於111年4月間,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意型態相類,是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並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
低,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附表編號
2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則與上述罪名之手段、罪質均不相同,
獨立性較高,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7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 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1、3、4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