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0號
TPDM,114,簡上,3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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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40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匡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徐匡宇提起上訴,於
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其有賠償告訴人杜志鑫之意願,請求法院
給予其賠償告訴人之機會,並於其賠償告訴人後從輕量刑等
語,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其已履行調解筆錄條件完畢,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11、159、172、17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款單為據,核與
告訴人當庭表示已收到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72、173頁),是本案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本案所竊物品價值、被告賠償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1萬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其賠償金額與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價值相 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堪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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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