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
之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被告張仁壕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00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係因告訴人陳昱安言語所
激,與告訴人出手推倒,而導致情緒遭激怒,我認為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1、100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使用電梯發生糾
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及左手挫傷等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調解期日未遵
期到庭,致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此
次傷害案件之誠,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被告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情形,難謂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
㈢至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言語所激,與告訴人出手推倒,而
導致情緒遭激怒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簡上卷第11頁)。然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與告訴人使用電梯發生糾紛,即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難認有何正當之處,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光碟,確實係被告先出手傷害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4頁),被告亦對勘驗結果無意見(
見簡上卷第101頁),難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出手推倒之情
。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簡上卷
第69、70頁),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
並無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
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差異,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構成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
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仁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安因使用 電梯發聲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調 解期日未遵期到庭,致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 妥為處理此次傷害案件之誠,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62號卷第9頁)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張仁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壕(曹立功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陳昱 安因使用電梯問題發生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陳昱安,致其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仁壕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昱安 因使用電梯問題發生糾紛,於告訴人將其推倒在地後,起身 動手反擊等語;然復於偵查中改稱伊係與告訴人互推,推來 推去間有無揮到對方伊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予證人即 在場之同案被告曹立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傷 勢照片2張與檔名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