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全
高錦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1
14年度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8、115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曹宏全、高錦德(下合稱被告二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顥嚴發生爭執而惱羞成怒,共同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及顏面擦挫傷、右耳撕裂
傷經縫合、左肘擦傷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而均應予非難
;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但被告二人在大街上
對告訴人施暴,且先在計程車旁施暴,後不顧告訴人已閃避
至對街、巷道內,或再回到原下車處,仍持續追擊告訴人並
繼續對告訴人施暴,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不輕,其等顯
露之暴戾之氣極為顯然,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不低,故
其等責任刑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曹宏全前有傷害
、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高錦德則無前科紀錄,高錦德素行
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曹宏全則素行不佳,無從為其
量刑有利之判斷;再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但雙方差距過大而未果等情,
犯後態度良好,得為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
人,故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曹宏全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高錦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曹宏全有期徒刑4月,高
錦德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形。
㈡至檢察官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理想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代理人雖稱:被告
二人不斷怒罵「打給他死」、「給他死」,有殺人或重傷害
之間接故意、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曾犯
傷害罪,分別經另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又繼續犯案;且被告
曾向告訴人表示,只是傷害罪而已,只要付個幾萬元就可以
解決,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請上卷第3至9頁、簡上卷第52、
125頁)。然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告訴人因腦振盪於113年12月17日前來門診宜休養等
語(請上卷第11頁);理想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至本診所就醫,臨床診斷為牙齒修復
材料之骨折併喪失材料導致金屬瓷冠脫落等語(請上卷第13
頁),則告訴人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3年12
月4日凌晨0時6分許,已逾10日以上,難認前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內容為被告二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而告訴代理人前
開所稱被告二人曾表示之言語,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均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二人之量刑加重因子。又被
告二人素行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綜上,本案並無新增量
刑加重因子,而無構成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
㈢至曹宏全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銘玄,待證事實為其毆打告訴人
的原因;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完整病歷資料與檢查影像(簡上
卷第71、89、116頁);高錦德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待
證事實為案發過程中其也一再阻止告訴人與曹宏全爭執,其
也從未說過打給他死等語(簡上卷第93、122頁)。惟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並未認定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為
被告二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亦未認定被告二人曾有告訴人
所稱之言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
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