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24號
TPDM,114,簡,92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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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腸黃金蛋炒飯壹盒及純喫茶綠茶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壬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未賠償告訴人周全國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腸黃金蛋炒飯1盒、純喫茶綠茶1罐,核屬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陳品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壬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松山撫遠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周全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陳列之香腸黃金蛋炒飯1盒、純喫茶綠茶1罐(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元、3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 後逕在顧客座位區將之食用殆盡,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 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全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全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竊盜犯意,竊取本案物品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僅侵犯單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至未扣案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食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或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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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