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43號
TPDM,114,簡,74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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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8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48鑑定書」、「被告李威爾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威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起迄至其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31分將上開毒品交與立法
院中興大樓之櫃檯人員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
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供出
其毒品來源,並協助警方指認之,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復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有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可參(見偵卷第14至
15、154頁,易字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簡字第743號卷一第31至3
5頁),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又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仍任意購買而
非法持有,其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筆毒
品及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字卷第11至
24頁),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538公克),經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7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 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李威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台中銀行內壢分行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皓」之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3540公克) 而持有之。嗣李威爾為向立法委員黃國昌陳情,而於113年1 1月25日下午3時31分,將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等物之 牛皮紙袋,交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立法院中興大樓 之櫃檯人員,再透過櫃檯人員轉交與立法委員黃國昌辦公室 助理蕭農瑀,並經蕭農瑀拆封後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到場而 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遭警方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檢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3540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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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