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應更正為「侵入住宅」;犯罪事實一、
第7行所載「WATCHARINE」,應更正為「WATCHARIN」;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牟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牟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牟震華擅自進入泰籍旅客WATCHAR
IN住宿之本案旅店S3號房內竊取財物,揆諸前開見解,應論
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項款間加重要件
之適用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先竊取三明治1份食用,復竊取自來水洗澡,惟均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上
開三明治、自來水等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育菁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
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零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被告
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自述貧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三明治1份,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自來 水,因難以計算被告竊取之數量,且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02號 被 告 牟震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明知自己並非張育菁所管領之「睡覺盒子旅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宿房客,於民國114年4月26日 5時49分許許,見上開旅館櫃臺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擅 自取走該旅館之S3號房卡進入房間,於同日5時57分至58分 許,走出房間至旅館地下室公共茶水間打開冰箱竊取泰籍房 客WATCHARINE放置之三明治食物(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供 其食用,於同日6時11分許,再進入S3號房內並使用盥洗室 之自來水洗澡,經過短暫休憩後,於同日8時54分許,離開 房間並將房卡放回櫃臺,隨即離去。嗣因上開泰籍旅客反應 其食物遭竊,經張育菁調閱旅館內監視器並報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牟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泰籍旅客 WATCHARIN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