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其內之藍芽耳機壹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壹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7弄10號前」補
充為「7弄1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有諸多竊盜
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9至48頁),
素行非佳,亦未賠償告訴人蕭書睿,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
,均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偵卷第
7、31頁、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安全帽1頂及其內 之藍芽耳機1組,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3,000元,惟上開財物 已全部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8頁),顯 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 價額1萬3,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4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前,徒手竊取蕭書睿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及其內之藍芽耳機1組(合計價值 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蕭書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蕭書睿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6張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安全帽1頂及其內之藍芽耳機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