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憲宏
范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憲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盛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憲宏與范盛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3日2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工地,徒手將該址工地圍籬推開進入,並先後竊取
鐘一超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共計8箱之銅管,並搬至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鐘一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憲宏、范盛賢(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一超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分次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且危害社會治安,又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徐憲宏
國中畢業、被告范盛賢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2人
均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8箱銅管,價值新臺幣3萬4,670元 (見偵卷第66頁),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卷 內亦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66頁) 1 銅管,8箱 價值新臺幣3萬4,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