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慶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於114年4月21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某巷網咖內」,應補充更正為:「
於114年4月21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某網
咖廁所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15
分許,騎乘失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於1
14年4月23日15時53分許,駕駛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㈢證據欄第3至4行記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應
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汪慶法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60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52頁)。是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其餘省略)」。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濃度值分別達3396
ng/mL、56669ng/mL,而顯逾上開規定之濃度值,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5月8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附卷可
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43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足
信為真,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汪慶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暨除前述紀
錄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復參
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暨警詢中自陳從事
二手賣賣及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1日北 榮毒鑑字第AG7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 41頁),堪認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 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外包裝袋1只)。淨重2.5556公克,驗餘淨重2.55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G7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汪慶法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 區南京東路某巷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失竊車號0000 -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556公克、餘重 :2.552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慶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91)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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