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00號
TPDM,114,簡,320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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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國光分公司114年3月2日商品損失清單」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
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參
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因
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猶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①御茶園特上檸檬茶1瓶 ②雀巢茶品檸檬茶1瓶 ③茉莉茶園蘋果紅茶1瓶 ④泰山冰鎮水果茶1瓶 ①22元 ②19元 ③20元 ④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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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橋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