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87號
TPDM,114,簡,31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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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37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
110年11月2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238號、111年毒偵字第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2年10月11日8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猶未認
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又再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
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吳明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無門牌之鐵皮屋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燃燒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翌(12)日經警通知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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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