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4號
TPDM,114,簡,31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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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揚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易字第68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揚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銘揚於本院民國114年9 月1
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15條第2款之
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容有未洽,
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113年前某日起,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手指虎1支,至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始為警
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單身、與奶奶同住、目前任職於搬家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3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刀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2號  被   告 林銘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揚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 意,竟自民國113年前某日時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上網, 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手指虎1只,並隨即持有 之,嗣於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手指虎放在隨身 背包內,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大廈內,因經X光機檢查,始遭查獲而悉上情,並當場 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攜帶手指虎之事實。惟辯稱:被查獲之物並非屬管制刀械云云。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8號函 證明扣案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內含匕首)1把,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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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