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2號
TPDM,114,簡,317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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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觀諸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秩序案件,其行為態樣係撥打
電話至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熱線恫稱將炸毀公共建築物,
此行為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皓鈞素不相
識,竟無故於深夜持磚頭砸毀告訴人之機車,致令該機車不
堪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
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本案之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磚頭,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顯示屬於被告所有,加以磚頭為生活中隨處可見之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惠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手持磚頭砸毀張皓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車頭、後照鏡、車身之車殼產生多處 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皓鈞,嗣張皓鈞發現後報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皓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和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皓鈞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毀損影像檔。
 ㈣車損照片、報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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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