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69號
TPDM,114,簡,316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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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昕於民國114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7 分許行經統一超商七
張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冠舟所有
放在店外傘架上之雨傘1 把(據陳冠舟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
500 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陳冠舟發覺前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調
院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舟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
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
方對調解條件欠缺共識,遂未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存卷可考(調院偵卷第7 至8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
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雨 傘1 把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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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