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
第15、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鈺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告訴人張重斌管理
之興安宮,竊取神像,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告訴
人並已取回神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廣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虎爺神像1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鄭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由張重斌 負責管理之興安宮內,徒手竊取神壇下方之虎爺神像1尊( 價值新臺幣3萬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嗣張重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重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鈺俊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張重斌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之神像,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在被告處所查獲,而 交還予告訴人張重斌乙節,業遽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