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9號
TPDM,114,簡,31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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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應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叡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 幣108元,核其性質均係飲料,縱尚未滅失亦不宜以原物沒 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張叡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鈞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5時38分許至15時39分許間,在 美聯社新店二十張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接續竊取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統一麥香錫蘭奶 茶各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8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未就本案商品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本案商品。 嗣因美聯社新店二十張店店員發現本案商品遭竊,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叡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啓彬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 後竊得本案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 即為已足。另被告所竊得本案商品,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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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