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7號
TPDM,114,簡,313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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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15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以手指撥、戳告訴
人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道歉(見
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7頁),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9頁),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雖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則無此意
願(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3至15、33、46、48頁),並參酌
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8頁)、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
4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謝承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雋、AW000-H11463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其餘 友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2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3樓一同飲酒餐敘,詎謝承雋見A男因不勝酒力坐在位置 上休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撥、戳A男胸部並以手機錄影過 程,而對A男性騷擾得逞,引起A男之噁心不悅,並以手撥拒 ,謝承雋始停止犯行,事後更將上開錄影影片傳送予A男。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雙方、告訴人與共同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所拍現場錄影光碟1片、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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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