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5號
TPDM,114,簡,313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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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又擅自
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
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刷
卡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所獲之利益合計為新臺 幣6690元,此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系爭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人向 發卡銀行聲請掛失,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  被   告 蔡玉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新路2段附近,拾獲王楚喬所有而遺失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信用卡1張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購買 遊戲點數,使用上開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交易金額,致附表 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本人或經其授權交易而交付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其中編號3至6所示交易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致未



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王楚喬、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於11 3年12月23日8時許,王楚喬接獲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簡訊 始得知並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楚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玉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楚喬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鄧宇軒余景哲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1件、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所使 用Facebook帳號「龍浚(Het Di黑地)」網頁截圖及相簿照 片、被告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台新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1件、簽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及詐欺未遂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侵占遺 失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6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是持信用卡直接感應刷卡,沒有在簽單簽名等語, 參以附表所示交易之交易類型,編號1至5均為感應刷卡,編 號6雖為晶片刷卡,然因交易失敗,並無簽帳單可言,另編 號2之交易金額雖超過3,000元,然經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交 易簽單,並無冒用告訴人簽名之事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及簽單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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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