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成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砂輪機1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犯意
」,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第4行「砂輪機」,應予補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同行起「(毀棄損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41-43頁),被告吳成昌破壞宮廟神龕外之鎖頭,係屬
獨立之掛鎖,而非鑲嵌在鐵窗結構上之一部,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所為係屬毀壞安全設備,而被告既坦承其係持砂輪機
破壞上開安全設備後欲入內行竊,該砂輪機既足以毀損上開
金屬製之鎖頭,顯見該破壞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
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
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
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
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
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破壞上開宮廟內神龕外鎖
頭」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對該等犯罪事實有所陳
述及答辯(見偵卷第23、70頁),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此僅涉及同一條項加重條件之增減,非關於罪名之變更
,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本即含
有毀損之罪質,當不另論毀損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高進賜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22頁),復考量其所欲
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砂輪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3-24頁、第7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 偵卷第33-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6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