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21號
TPDM,114,簡,312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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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10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25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84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告
訴人蔡涵丞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犯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
又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歷次案件之
判決可憑,顯屬「慣竊」,被告多次於便利商店、百貨行竊
取物品,雖然竊取之物品多為食物,價值均非甚高,而本院
目前對於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均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已給
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然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
久、手段及情節亦均相似,實已足見被告未經結帳任意拿取
商店內之商品並拆封食用已為其慣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
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
買生活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
告歷經多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均未能反思其
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
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本案實應量處「較重」之刑
,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
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雖已返還
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有贓物領據可佐,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至50
,000元,未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編號4所示之物,本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說明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備註 1 潔膚濕巾 1包 79元 2 大滿足麻醬涼麵 1碗 69元 3 阿薩姆奶茶 1瓶 18元 4 福樂超能蛋白牛乳奶茶風味 1瓶 39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114年6月20日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醫學門市 滷汁豆干1包、一度贊番茄牛肉麵1碗、三得利小角酒1罐、統一蜜豆奶1瓶【價值合計263元】 罰金10,000元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56號 2 114年3月15日22時6分許 勝立百貨 灰色背包1個、一度讚爌肉泡麵1碗【價值合計649元】 罰金6,000元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87號 3 114年3月9日18時12分至49分許 統一超商醫學門市 瑪格麗特筆管麵1碗、酸菜豬血湯1碗、愛餡大亨煉乳牛奶麵包2個【價值合計183元】 拘役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15號 4 114年3月8日9時31分、48分、56分、57分、10時15分、21分、29分、11時45分、46分、某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京萬店 皇朝牛筋麵1碗【價值59元】、珍寶玉筍1罐【價值50元】、鮪魚片1罐【價值75元】、酒精擦拭巾60抽2包【價值158元】、阿薩姆奶茶光泉雞蛋豆奶各1瓶【價值合計38元】、新東陽水煮鮪魚片1罐【價值65元】、聯合報1份【價值10元】、福樂超能蛋白營養牛乳1瓶【價值39元】、全熟香烤骨腿1支【價值65元】、二配海苔肉鬆沙拉麵包1個【價值28元】 拘役5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92號 5 114年2月27日1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吉盛門市 光泉優質蛋白奶1瓶【價值39元】 拘役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34號 6 113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鑫航門市 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價值100元】 拘役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7 113年12月11日11時15分許 統一超商鑫航門市 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價值100元】 罰金3,000元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48號 8 113年10月15日1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 黃標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85元】 拘役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98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陳志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6日17時50分至同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林慶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潔 膚濕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大滿足麻醬涼麵1 碗(價值69元)、阿薩姆奶茶(價值18元)及福樂超能蛋白 牛乳奶茶風味(價值3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 內拆封使用,嗣店長蔡涵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涵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弘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涵丞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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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