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天佑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
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查卷第2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豬 肚四神湯1盒、夾心酥2包、水餃沾醬1瓶、香油1瓶,已實際 由告訴人羅秋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 被 告 許天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佑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保儀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9 元之豬肚四神當1盒、夾心酥2包、水餃沾醬1瓶、香油1瓶, 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中,於結帳時僅拿取冰塊一包結帳, 嗣為店長羅秋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天佑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秋香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