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11號
TPDM,114,簡,31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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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馬玉璞與告訴人馬玉琢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手足,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
爭,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即率爾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電風扇,雖係供犯罪所用,然未扣案, 本院衡酌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認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31號  被   告 馬玉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玉璞與馬玉琢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因債務清償事宜而發生 爭執,馬玉璞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先徒手與馬玉琢 相互拉扯,進而持電風扇馬玉琢毆打之,導致馬玉琢因而 受有左中指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嗣馬玉琢至警局提出告訴 ,始獲上情。   
二、案經馬玉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玉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玉琢、證人陳金美之證述。(三)告訴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馬玉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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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