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饒庭丞之自白」,補充更正
為「饒庭丞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庭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本案遭竊物品被告已歸還告訴人楊開茴,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32號 被 告 饒庭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6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 一超商敦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1瓶及樂事樂連連原味洋芋片1盒(合計新臺幣64元)放入手 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店長楊開茴見狀追出店外 ,饒庭丞將上開物品歸還後,趁隙逃逸離去。嗣楊開茴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開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饒庭丞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開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