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昕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94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昕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賴昕穜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昕穜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昕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吧工作、小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與弟弟及奶奶同住、須與叔叔、伯父一起照
顧因跌倒就醫剛出院之奶奶、每月給就讀高二弟弟生活費及
負擔家用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10
20號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煙彈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下稱偵卷,第102頁),是此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裝有異丙帕酯之煙彈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 鑑驗中所耗損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 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及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29頁),依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連,且電子菸主機及行動電話均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6號 被 告 賴昕穜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昕穜明知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4日2 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因員警執 行路檢勤務,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2台及手 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昕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電子菸彈係自其所隨身包包內查獲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2台及手機1支 證明扣案電子菸彈1顆為被告所持有。 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電子菸彈1顆經送驗後,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 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