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2號
TPDM,114,簡,309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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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念
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不否認行為客觀事實,其後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予晴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上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之
素行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倘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將 竊得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或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於本 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 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源1個 廠牌:ChargeSPOT 電池編號:000000000號 價值:新臺幣800元(見偵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陳啟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1日17時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捷運站Cha rgeSPOT共享行動電源租借處,徒手竊取陳予晴所租借之行 動電源(電池編號:000000000)0顆,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予晴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予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予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悠遊卡個人 資料、悠遊卡交易紀錄各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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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