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郭映辰之損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全日營養剛精龍膠囊84粒裝1盒 2 全日營養元氣牡蠣鋅精華錠120粒裝1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林奇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0樓 O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21分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臺北○○門市,趁店長郭 映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全日營養剛精龍膠 囊84粒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全日營養元氣 牡蠣鋅精華錠120粒裝1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YouBike離去,嗣經郭映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映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歸還YouBike車 柱照片1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微法字第11 40109004號函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商品2個,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郭映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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