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霓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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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ml試用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係於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
事已高,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田雅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有114年5月24日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3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
退休,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物品固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且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114年5月24日和解 書存卷可考(見調院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郭陳秀卿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田雅禎擔任店長之寶雅忠 孝復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先後徒 手竊取「霓淨思積雪草B5舒敏修護乳霜50ml」「BB10%煙醯 胺+1%鋅調理精華30ml試用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 9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雅禎盤點後發現有異報警,始經警 依前開門市監視錄影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雅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陳秀卿之自白,㈡告訴人田雅禎之指訴,㈢本 署勘驗報告,㈣本署自網際網路列印之「霓淨思積雪草B5舒 敏修護乳霜50ml」包裝外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完畢一 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其賠償金額大於其竊得之前開物品 價值,即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剝奪,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