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71號
TPDM,114,簡,307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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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6728號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 ,徒手竊取孟凡定所有放置於地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5,8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孟凡定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峻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孟凡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畫面截圖照片2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此有114年6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 1 支 5,000 廠牌:華碩已發還 2 行動電源 1 個 789 已發還 3 傳輸線 1 條 100 已發還 共計 5,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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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