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涵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涵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所竊物品應更正為如附表編
號1、3所示,及第3行「威秀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威
秀門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龔涵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
訴人楊子慶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報:「114年5月2日早上
開完調解庭後,被告馬上用不同管道客訴本店兩次,第一次
直接打進台灣屈臣氏總公司、第二次打進台灣屈臣氏外部00
00-000-000客服中心,兩次內容皆提及竊取試用品為何要罰
款?完全沒有悔過之意,且罪證確鑿的情況下,還要求門市
主管回電給被告,這對被害人來說是極大的傷害....」等語
(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78號卷第25頁);暨斟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
並非初犯竊盜,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1 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華45ML 1個 1,680元 2 TRUU2%水楊酸毛孔緊緻泡泡面膜 1個 1,280元 3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20ML 1個 1,280元 合計 4,2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龔涵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涵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 威秀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內開放式
貨架上、已開封作為試用品之TRUU黃金胜肽活精華45ML1個 (新臺幣【下同】1,680元)、TRUU2%水楊酸毛孔緊緻泡泡 面膜1個(1,280元)、TRUU黃金修護泡泡面膜120ML1個(1, 280元)並將上開商品(總金額為4,240元)未結帳置入袋中 ,復於店內摔破其他試用品後,旋即離去。嗣門市清點商品 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涵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 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 畫面資料截圖、遭竊商品照片數張、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商品總價4,24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