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杭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好天好飲-
哈密瓜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於
店內飲用。嗣店員翁慧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該店店長翁慧雯委由翁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宇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
理人翁慧君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上開商品,顯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低微,是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再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竊
盜、酒駕、毀損、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其客觀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
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燒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已飲用 ,僅還給告訴人空瓶,自無從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 亦無從原物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