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4號
TPDM,114,簡,303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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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
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陳宥任猶不知悛
悔,於114年2月8日15時20分許」外更正為「陳宥任於民國1
14年2月8日15時2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徒手
揮打沈育慶頭部2次」更正為「接續以徒手揮打沈育慶頭部2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競合
 ⒈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徒手揮打證人即告訴人沈育慶
頭部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認定其屬於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
責任,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
論。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即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
惡性),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
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2
次,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案發當天對方把他的貨車停放
在我店門口擋住出入,我請對方有事情到屋內商談,對方不
願意,對方越講越大聲,情緒越來越激動,對我說如果我今
天不還錢就不用開店了,我聽了很生氣就忍不住朝對方揮了
兩拳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上開情節為告訴人否認在卷
(見偵卷第1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內容,
是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則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其當時所受之刺激,是否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原因
所致,尚難認定,自無從作為被告本案罪責可非難性減輕之
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
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法院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注意將犬隻關入籠
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與本案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之犯罪手法顯不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與
本件罪質顯不相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則因時
間間隔甚久,且犯罪原因、目的顯不相同,故被告雖曾觸犯
上開案件,但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宥任猶不知悛 悔,於114年2月8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貨款糾紛而與沈育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揮打沈育慶頭部2次,致沈育慶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育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影像光碟1片。 ㈣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部位照片2張 。
二、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所示2次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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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