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2號
TPDM,114,簡,303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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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程子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程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郁軒管領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
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調院
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前開犯罪之所得,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竊得物品 數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民國114年3月4日之竊盜犯行 三幸製果-起司米果 1包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14年3月6日之竊盜犯行 四季舍-北海道麵包 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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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